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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75号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吐××在本市海曙区亚细亚莱迪时尚广场某某KTV门口附近,趁人不备,用右手伸进被害人符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35元和新四方快餐店的消费卡一张,消费卡内有人民币460元且无密码,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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