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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周××。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周××。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乙。

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乙。

被告人童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甲、吴××。

被告人林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杨××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李甲、姚×、童甲、赵××、陈××、林甲、刘××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梁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3月5日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3年6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7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并以甬海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书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变更,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杨××、李甲、姚×、童甲、梁甲、赵××、陈××、林甲、刘××及梁××的辩护人王甲、周××,杨××的辩护人李乙,姚×的辩护人林乙,陈××的辩护人徐甲、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保险诈骗罪

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梁××、杨××、姚×、赵××等人,采用与车主合谋或利用名下自有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的赔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4月,被告人杨××与被告人林甲商量,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免费修理林甲的浙B×××××别克轿车。2010年4月27日晚,在被告人梁××的安排下,由杨××驾驶林甲的浙B×××××别克轿车,在本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古某某,故意追撞由被告人姚×驾驶的浙B×××××富康轿车,造成浙B×××××别克轿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后由梁××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0500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梁××与被告人刘××商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维修刘××的浙B×××××雷诺轿车的费用。2011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梁××指使赵××,在本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古某某,驾驶浙B×××××天籁轿车故意追撞刘××驾驶的浙B×××××雷诺轿车,造成浙B×××××天籁轿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后梁××以该起事故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310元。

3、2012年3月4日晚,被告人梁××伙同被告人杨××、李甲、童甲、陈××经事先商量踩点,在浙江省绍兴市××县沙溪镇××董村方向,由梁××驾驶浙B×××××吉利轿车故意撞击浙B×××××凯迪拉克轿车,又驾驶浙B×××××凯迪拉克轿车开到路边沟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梁××指使童甲、李甲分别冒充浙B×××××吉利轿车和浙B×××××凯迪拉克轿车驾驶员,骗取了事故认定书。梁××等人因这起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索赔人民币40000元,该公司因怀疑该起事故有伪造嫌疑而拒绝赔付。后梁××委托律师,以原凯迪拉克轿车车主王乙的名义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某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并与李甲、杨××商量起诉事宜,由童甲出庭应诉,要求赔偿人民币107562元,后因案发而索赔未果。

4、2012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姚×与张珍预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乙维修张珍的浙B×××××三菱车的费用。姚×指使梁腾腾(另案处理)驾驶浙B×××××三菱车,在本市鄞州区一工业园区附近故意刮擦墙角制造交通事故。后因该起事故,姚×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100元。

二、诈骗罪

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梁××、杨××等人,多次驾驶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利用事故中全责机动车的行驶证等理赔凭证,骗取保险公司赔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12月14日凌晨,在被告人梁××的安排下,在本市江东区兴宁路,由梁××驾驶浙B×××××吉利轿车故意追撞杨××驾驶的苏D×××××奔驰轿车制造交通事故,后由杨××作为苏D×××××奔驰轿车的驾驶员,梁乙指使梁甲冒充浙B×××××吉利轿车的驾驶员,骗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梁××等人以该起事故,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8060元。

2、2010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梁××伙同被告人李甲在本市鄞××线××城附近,由梁××驾驶已受损的浙B×××××的沃尔沃轿车,李甲驾驶己受损的浙B×××××东风标致轿车,摆好位置伪造交通事故,后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索赔人民币2150元,民安保险公司因怀疑该事故有伪造嫌疑而拒绝赔付。

3、2011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梁××指使被告人赵××在本市鄞州区××碶镇陈横楼村内,驾驶浙B×××××起亚轿车故意刮擦围墙制造交通事故。后梁××以该起事故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骗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750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杨××、李甲、姚×、童甲、赵××、陈××、林甲、刘××结伙利用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杨××、梁甲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及事故车辆被保险人隐瞒事故真相,骗取保险公司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甲、刘××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辩称2010年4月27日晚,其未安排杨××、姚×故意撞车。

被告人杨××、李甲、姚×、童甲、梁甲、赵××、陈××、林甲、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1、2010年4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有被告人杨××的供述,无法证明是故意实施,该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梁××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梁××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1、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梁××;2、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杨××获利较少;综上,建议对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1、姚×系被告人梁××雇用的员工,犯罪系由梁××提议;梁××未承诺分给姚×好处,姚×亦未分得赃款;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1、陈××参与的保险诈骗犯罪系未遂;2、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从犯;3、陈××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保险诈骗事实

被告人杨××向他人购买了浙B×××××吉利二手轿车,登记在其女友童甲的妹妹童乙名下,并以童乙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12年3月4日晚,被告人梁××伙同杨××、李甲、童甲、陈××经事先商量踩点,在浙江省绍兴市××县沙溪镇××董村方向,由梁××驾驶浙B×××××吉利轿车故意撞击浙B×××××凯迪拉克轿车,又驾驶浙B×××××凯迪拉克轿车开到路边沟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梁××指使童甲、李甲分别冒充浙B×××××吉利轿车和浙B×××××凯迪拉克轿车驾驶员,由童甲打电话报警,陈××帮助陈述虚假的事故过程,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梁××等人以该起事故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索赔人民币40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现浙B×××××凯迪拉克轿车维修时使用翻新旧件,故只同意赔付人民币20000元。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梁××又委托代理律师,以原凯迪拉克轿车车主王乙的名义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某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并与李甲、杨××商量起诉事宜,指使童甲作为被告出庭应诉,要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7562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案发而索赔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童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童甲向其要身份证和照片,并将一辆汽车过户给其,车辆过户、保险和行驶证等手续均由童甲和杨××办理,其未驾驶过该车辆的事实。

2、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涉嫌故意制造,并且浙B×××××凯迪拉克轿车维修时使用的为翻新件,因而拒绝赔付,后车主委托代理人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公司连带赔偿107562元的事实。

3、车辆转让协议,证明王乙已将浙B×××××凯迪拉克轿车转让给被告人李甲的事实。

4、甬价认证(2012)第30043号价格认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事故车辆损失照片,证明受梁××委托,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浙B×××××凯迪拉克事故车修理费用为101762元的事实。

5、出险报案记录、估损单,证明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初步勘查,确认浙B×××××凯迪拉克轿车损失为40000元的事实。

6、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浙B×××××凯迪拉克轿车发生事故后,该公司与梁××达成一致,核定维修费为40000元,后因发现维修所用为翻新旧件,该公司要求调整维修费用,被梁××拒绝,后浙B×××××凯迪拉克轿车车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索赔107562元的事实。

7、余姚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乙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被告童丹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出庭人员为其律师,后原告律师代表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8、报案证明,证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以该起事故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向某安某某报案的事实。

9、被告人梁××、杨××、李甲、童甲、陈××的供述在案。

二、诈骗事实

1、2009年12月14日凌晨,经被告人梁××事先安排,在本市江东区兴宁路,由梁××驾驶浙B×××××吉利轿车故意追撞杨××驾驶的苏D×××××奔驰轿车制造交通事故,后由杨××作为苏D×××××奔驰轿车的驾驶员,梁乙(另案处理)指使梁甲冒充浙B×××××吉利轿车的驾驶员,骗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梁××以该起事故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0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其将浙B×××××吉利轿车借给被告人梁××所开修车厂里的一个员工,后梁××称其车子撞了一辆奔驰轿车,其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宜交给梁××办理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材料,证明因该起事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乙保险金28060元的事实。

3、报案证明,证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因怀疑该起事故系故意制造骗取保险金而向某安某某报案的事实。

4、被告人梁××、杨××、梁甲的供述在案。

2、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林甲的司机搭载林甲在本市鄞州区鄞××附近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B×××××的别克轿车引擎盖破损。后林甲与被告人杨××商量,由杨××用浙B×××××的别克轿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让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2010年4月27日晚11时55分许,杨××经与被告人梁××事先预谋,在梁××的安排下,由杨××驾驶浙B×××××别克轿车,在本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古某某,故意追撞由被告人姚×驾驶的浙B×××××富康轿车,造成浙B×××××别克轿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杨××、姚×分别作为驾驶员虚构事故原因,欺骗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向宁波东浩塑胶有限公司乙保险金人民币30500元,林甲将该款转交给杨××,杨××又将该款作为车辆维修费交给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该起事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作为全责方的保险公司共支付保险金30500元,但该起事故因双方驾驶员均与被告人梁××有关联,涉嫌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材料,证明因该起事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向宁波东浩塑胶有限公司乙保险金30500元的事实。

3、报案证明,证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因怀疑该起事故系故意制造骗取保险金而向某安某某报案的事实。

4、被告人仕士文、杨××、姚×、林甲的供述在案。

3、2010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梁××、李甲在本市鄞××线××城附近,由梁××驾驶已受损的浙B×××××的沃尔沃轿车,李甲驾驶己受损的浙B×××××东风标致车,摆好位置伪造成交通事故,后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索赔人民币2150元,民安保险公司因怀疑事故有伪造嫌疑而拒绝赔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驾驶浙B×××××东风标致轿车撞到障碍物,后其将车交给朋友孙某去维修,并将汽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交给孙某,修好后其又支付了200元左右维修费的事实。

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甲报案后,其所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发现碰撞车辆有明显的旧痕,后联系浙B×××××东风标致轿车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称不知道发生事故,没有提出理赔的事实。

3、关于浙B×××××车辆案件调查报告、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表、现场照片,证明接到被告人李甲报案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工作人员经现场勘查,发现案发情况比较蹊跷,可能存在双方驾驶员故意伪造事故,后联系到浙B×××××轿车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称车辆放在梁××的修理厂维修,对该事故不知情,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对该起事故的估损金额为2150元。

5、报案证明,证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因怀疑该起事故系故意伪造骗取保险金而向某安某某报案的事实。

6、被告人梁××、李甲的供述在案。

4、2011年3月,因被告人刘××的浙B×××××雷诺轿车发生刮擦,留有划痕,被告人梁××与刘××商量,利用浙B×××××雷诺轿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2011年3月20日晚,梁××指使被告人赵××,在本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古某某,驾驶浙B×××××天籁轿车故意追撞刘××驾驶的浙B×××××雷诺轿车制造交通事故。后梁××冒用浙B×××××天籁轿车被保险人胡某的名义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73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赵××向其所在的保险公司报案,因该起事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向胡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保险金17310元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材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该起事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向被保险人胡某支付保险金1731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梁××、赵××、刘××的供述在案。

5、2011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梁××指使赵××在本市鄞州区××碶镇陈横楼村内,驾驶浙B×××××起亚轿车故意刮擦围墙制造交通事故。后梁××以该起事故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其将浙B×××××起亚轿车借给战友童丙,童丙归还时,右侧车门位置被刮擦,后童丙联系一家修理厂将车开走维修,其未付汽车维修费,车辆修好后,童丙让其办理一张鄞州银行卡并交给童丙,之后其一直未向童丙索取该银行卡的事实。

2、证人童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其驾驶李丁的浙B×××××起亚轿车与一辆电瓶车发生刮擦,汽车右侧车门掉漆,后其找到被告人梁××,梁××同意维修,并称维修费会由保险公司乙,但需要以车主身份办理一张银行卡,后其将李丁办好的一张鄞州银行卡交给梁××的事实。

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做核损工作时,发现被告人赵××驾驶浙B×××××起亚轿车发生事故的围墙缺口较大,不可能造成车身两侧连贯性的受损痕迹,该起事故涉嫌故意制造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材料,证明因该起事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向李丁的鄞州银行账户支付保险金2750元的事实。

5、报案证明,证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因怀疑该起事故系故意制造骗取保险金而向某安某某报案的事实。

6、被告人梁××、赵××的供述在案。

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公安某某在本市环城北路一钢铁厂内将被告人杨××抓获,在本市鄞州区××号鄞州铭德汽车修理厂将被告人李甲、姚×、赵××抓获;次日,在本市××××室将被告人童甲抓获。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梁甲到余姚市阳明派出所办事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2012年8月15日,公安某某在南昌市××大道××号将被告人梁××抓获。被告人林甲、刘××分别于2012年7月9日和8月23日向某安某某投案,后均主动退还了涉案赃款。2012年8月29日,公安某某在浙江省××县沙溪镇下蔡岙村将被告人陈××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杨××、李甲、姚×、童甲、梁甲、赵××、陈××、林甲、刘××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杨××、李甲、姚×、童甲、梁甲、赵××、陈××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甲、刘××系主动到公安某某接受调查的事实。

3、暂扣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林甲退还赃款30500元,被告人刘××退还赃款1731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杨××、李甲、童甲、陈××结伙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杨××、姚×、梁甲、赵××、林甲、刘××又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梁××、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姚×、梁甲、赵××、林甲、刘××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杨××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杨××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李甲、童甲、陈××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梁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节保险诈骗罪,因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要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妥,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梁××、杨××、李甲、童甲、陈××已经着手实行保险诈骗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刘××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主动退赔赃款,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杨××、李甲、童甲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杨××、童甲、梁甲、赵××、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李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杨××、姚×均供认2010年4月27日晚的撞车事故系由被告人梁××事先安排,且事故发生后,由梁××将事故车辆拉回维修,并办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二人的供述真实可信,对梁××辩解其未安排制造该起事故,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梁××的辩护人提出梁××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采纳。杨××的辩护人提出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梁××,且获利较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杨××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姚×的辩护人提出姚×未提起犯意,未分得赃款,能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姚×故意制造事故后,又对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作虚假陈述,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姚×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的辩护人提出陈××属从犯,其参与的犯罪系未遂,陈××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但提出对陈××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梁甲、赵××、林甲、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甲、赵××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甲、刘××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童甲、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童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童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梁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七、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八、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林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彦 波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丰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 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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