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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200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200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
    辩护人陈×。
    被告人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2010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龚××、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龚××、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唐××、龚××至宁波市××街道城市嘉苑小区1幢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
    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唐××、龚××、李××至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小区××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人民币4820元、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一台联想主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一部卡西欧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52元)、一部银色E视界数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一部山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8元)、一块手表、一只玉手镯、一瓶五粮液白酒、一瓶水井坊白酒、一只紫砂杯、五包铁观音茶叶和一只登山包(以上均无法鉴定)。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唐××、李××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光华路创业中心后被抓获。次日,在李××的带领并指认下,被告人龚××在本市北仑区××街道××人家小区××单××室被抓获,被告人李××具有立功表现。事发后,三被告人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小区××室所盗窃款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龚××、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金某某、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李××、龚××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物发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龚××、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绝大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四、作案工具:技术开锁工具予以没收,赃物: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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