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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侃出某某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唐××伙同毕某某(在逃)多次在宁波市江东区,用榔头和万能钥匙开锁方式盗窃停放的电动车,具体情况如下:
    2013年2月22日15时许,在华严街25号门口,窃得蓝色莫拉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8元);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在朱雀新村居民楼下,先后窃得黑色白鲨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0元)、黑色伊莱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4元)、银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红色伊莱达牌电动车一辆(价格无法鉴定)、绿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价格无法鉴定);2013年4月5日17时许,在彩虹南路建设银行门口,窃得黑色远邦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63元);2013年4月14日18时许,在廨院巷64号水果店门口,窃得蓝色铂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2013年4月21日13时许,在曙光一村××楼下,窃得紫色众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66元)。
    2013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唐××伙同毕某某在江东区××公园××于此××南海牌电动车时(价格无法鉴定),因车主查觉而逃离。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唐××被车主何某某抓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杨某、王甲、朱某某、刘某某、柳某、邵某某、孙某某、王乙、于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后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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