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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星月网吧上网时,窃得他人置于电脑桌上的杂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3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罗×在宁波市××明××网吧××号机位,趁被害人陈某睡着之际,窃得其置于电脑桌上的诺基亚C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罗×在宁波市××时空网吧××号机位,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置于键盘旁的诺基亚920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10元)。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罗×在本区达恒网吧被抓获。案发后,杂牌手机被扣押,诺基亚920T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收款收据、发票、照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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