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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3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3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捷、代理检察员方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九支路路口,见停在路边的一辆宝马牌轿车后排座位上放有一女士挎包,车内人员正在睡觉,遂上前打开未锁闭的后车门,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棕色女士挎包盗走逃离。车内的杨华经旁人提示随即发现被盗,遂下车追赶至外贸大楼附近将郭某截住并夺回被盗挎包,后在城管队员的帮助下将郭某扭送公安机关。经清点,被盗挎包内有现金1027元、一部价值214元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钱物已发还陈某某)。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何某某、方某、傅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购买手机单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9)渝北法刑初字6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回的挎包、现金1027元、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郑 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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