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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蒋三”),男,26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蒋三”),男,26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捷、代理检察员方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及短信联系后,于当日18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新上海大厦××栋×××房间内将二包净重1.48克的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称重及手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少量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1.48克毒品及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郑 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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