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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34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34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熊××在其××本市上城区××楼电子游艺厅内摆放了两台捕鱼机(经鉴定为赌博机)给客人提供“上分”、“下分”,现金与游戏分值相兑换的方式,吸引客人到游艺厅赌博。其中2012年11月7日当日,被告人熊××通过该两台捕鱼机非法获利某民币83050元。
2012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到望江派出所投案,并退出了全部赃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熊××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事实,经查证属实。
原审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决没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83050元、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达人”游戏机两台。
上诉人熊××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熊××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归案后退出全部非法获利,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欧阳某某、万甲、郭某某、万乙、谢某某、曹某某、王某、何某、朱某、方某某、徐某、王士叠、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存币单小票、照片及游戏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租房承包合同,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票据、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报告书、拘留证、报警登记表、讯问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熊××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熊××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在充分考虑上诉人熊××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的基础上,已对熊××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熊××及其辩护人再次请求从宽处罚,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祖峰
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
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