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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30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抢夺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30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抢夺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以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大都文苑风情14幢2单元1001室11号被害人毛某某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白色数源T7型直板手机一部等物。
同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杭州市××河美食街××扇贝××楼员工宿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2329.16元的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和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等物。
同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再次以攀爬阳台方式进入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大都文苑风情14幢2单元1001室11号被害人毛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134.72元的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白色亿通牌手机一部。
综上,被告人张×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13.88元。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被抓获并扣押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身份证,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自行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徐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2084.72元给被害人。
上诉人张×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惟提出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两次系入户盗窃。上诉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获取退赔款后对上诉人张×予以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述情节并据此对张×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张×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声
审 判 员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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