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57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鲍某,女。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
(2013)长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鲍某,女。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鲍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鲍某事先联系,在本市XX区XX路XX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鲍某贩卖K粉一包(氯胺酮,约重3克)。

同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在张XX处收取人民币1,000元后,在本市XX区XX路XX路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K粉一包,后将所购毒品交给张XX,并从张处获取少量毒品作为好处。

同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白色粉末两包、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共净重63.8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次日,被告人鲍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XX、季长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鲍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鲍某犯贩卖毒品罪,免除处罚。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