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5月19日凌晨,至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号附近,见被害人张××独自途径该处,即尾随其后,用电击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劫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后逃逸。 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临平北路××弄×号楼大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法庭审理中又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