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8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2011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2011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沈××。

  被告人叶××。2012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叶××听说被告人王甲宣称系叶找人将王砍伤,遂到绍兴市××湖新区××镇××村××绣花厂内质问被告人王甲,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人均致对方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甲系外伤导致右鼓膜紧张部穿孔,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叶××系外伤导致鼻骨骨折、左鼓膜紧张部穿孔,均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3年7月8日9时30分、10时30分,被告人叶××、王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和叶××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叶××系同村村民,因被告人王甲被他人砍伤一事,被告人叶××传听到被告人王甲在说是其找人将王甲砍伤的。于是,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甲后至绍兴市××湖新区××镇××村××绣花厂内质问被告人王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人均致对方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甲系外伤导致右鼓膜紧张部穿孔,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叶××系外伤导致鼻骨骨折、左鼓膜紧张部穿孔,均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3年7月8日9时30分、10时30分,被告人叶××、王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和叶××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叶××分别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于2011年5月31日、2012年7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甲、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王乙、郭某某、傅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说明,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叶××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叶××在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互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予以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被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现再犯故意伤害罪,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二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系自首,在本案起因上对方被告人叶××亦有一定过错,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甲在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美娟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