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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合铁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
(2013)合铁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伦、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国涛、宋振玲(均已另案判刑)从铁路阜阳北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虎林牌大米19袋,共重475千克,价值人民币2 128元。随后,公安人员将正在转移赃物的刘国涛抓获,查获了全部被盗赃物,刘某某逃逸。2013年7月16日8时许,铁路公安人员在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刘国涛、宋振玲供述,铁路列车编组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3]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宝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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