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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
(2013)松刑初字第1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日20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WG708(假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新凯路出马明路北约200米处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告人刘某受伤昏迷。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6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网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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