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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解回衢州市看守所羁押。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小区34幢,采用爬窗方式进入该幢1单元501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室内皮包内的现金6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同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姜某某至衢州市柯城区雨花坊小区21幢,采用爬窗方式进入该幢2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室内皮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3、同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姜某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小区34幢,采用爬窗方式进入该幢2单元502室,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于室内皮包内的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同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衢州市柯城区清莲小区44幢,采用爬窗方式进入该幢3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占某某放置于室内皮包内的现金7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实施入户盗窃4次,价值共计14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害人胡某某、沈某某、叶某某、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4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59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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