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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盗窃于2005年8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盗窃于2005年8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被告人徐某某专门以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为盗窃对象,先后在衢州市区盗窃作案九起,其每次盗窃均先将所窃电动自行车推离原地,再通过套电门锁或更换电门锁等方法启动车辆,而后转卖销赃。相关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衢州市区五环路25-1蓝堡国际小区1号楼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舒某停于此处的红色尼康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97元。
2、同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正大门,窃得被害人杨某停于此处的银灰色星月神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16元。
3、同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衢州市区新桥街18号小商品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停于此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96元。
4、同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衢州市区松园农贸市场小蛮牛童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停于此处的红色菲特尔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25元。
5、同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衢州市区上街春天百货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于此处的米棕色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727元。
6、同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衢州市区百汇路149-6新月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于此处的深蓝色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
7、同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衢州市区龙化路难忘今宵KTV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停于此处的白色佳捷时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该电动自行车内有现金7000元、SANXUN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40元、手机价值711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8、同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新村知音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夏某停于此处的红色爱瑞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23元。
9、同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衢州市区上街70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停于此处的灰色莫拉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75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盗窃九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舒某、杨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刘某、张某、叶宇某、夏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徐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典当契约、收款收据、发票、合格证;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叶宇某、张某、叶某某、余某某、舒某、夏某某、杨某某作出了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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