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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区多处采用技术开锁方式从轿车内盗窃物品,共计作案10起,涉案物品价值574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小区69幢楼下,从浙H67179轿车内窃得2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90元)、3包长嘴利群香烟(价值60元)、1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35元)。
2、2013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小区69幢楼下,从浙H67179轿车内窃得1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45元)、4包长嘴利群香烟(价值80元)。
3、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五环路世纪天成小区路段,从浙H06842轿车内窃得现金120元、一块玉石(价值3000元)、一个象牙工艺品。之后,被告人将所窃玉石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后花园路1号余晓波处;象牙工艺品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新马路8号刘永康处。
4、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小区69幢楼下,从浙H06842轿车内窃得现金30元。
5、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绿都单身公寓27幢大门处,从浙KL0381轿车内窃得5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175元)。
6、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绿都单身公寓27幢大门处,从浙KL0381轿车内窃得5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175元)
7、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绿都单身公寓27幢大门处,以技术开锁方式打开浙KL0381轿车,未窃得财物。之后从另一辆苏D9N983轿车内窃得现金30元。
8、2013年五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绿都单身公寓27幢大门处,以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苏D9N983轿车,未窃得财物。之后从另一辆浙江H50556轿车内窃得一台华硕X80H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40元)及一台高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之后,所窃得笔记本电脑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113-5号张某某处。
9、2013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157号麻辣香锅店门口,从浙HZ5615轿车内窃得2包长嘴利群香烟(价值40元)。
10、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广场路59号门口,从浙HN6015轿车内窃得一把奔腾剃须刀、备用车钥匙(价值200元)及3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邵某某、吴某某、蓝某某、徐建某、吴某、徐某芳、蓝文某的陈述;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证人张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衢州市衢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衢江价鉴(2013)83号、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