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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一村被害人张军某家门口时,见只有保姆一人在家打扫卫生,遂产生盗窃张军某家中财物的想法。被告人张某某趁保姆不备窜至二楼,窃取被害人张军某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包括鼠标和充电器)、ipad2平板电脑一台。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将三星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质押至鑫典当寄行。后因行为败露,被告人先后于当晚和次日将盗窃财物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军某的陈述;证人张甲、余某某、徐某某、张乙、余某某、胡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及电脑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所接受的证明、增值税发票、电子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被告人病历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正在怀孕的妇女,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陈 波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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