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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2013)松刑初字第1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廷祥、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经短信、电话联系,至本区中山二路南龙潭小区北大门口处,在牌号为苏N某号的红色福特轿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0.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孙某、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短信截图照片,案发、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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