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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到案羁押,次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宁某市江北区人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到案羁押,次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爬窗进入位于本区××××号的宁某正大工具有限公司某库内,窃得紫铜制品2袋(重150千克,价值人民币8250元)。




2.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得紫铜制品3袋(重150千克,价值人民币8400元)。




3.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得紫铜制品2袋(重60千克,价值人民币3420元)。




4.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陆××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得电线插头(共计8000根,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方正大的证言,被告人陆××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陈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367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陆××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