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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4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6日10时53分许,被告人竺××溜门进入宁波市××供电局××室内,窃得被害人凌荣某某于柜子上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600元和银行卡等物)。




2012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竺××溜门进入宁波市江北区××工商所××室内,窃得被害人史某某放于柜子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竺××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史某某、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