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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因犯放火罪于2004年5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因犯放火罪于2004年5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魏××在本区××街道××物流××专线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深蓝色猎鹰牌R9助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魏××归案后,警方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联、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