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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3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于××先后多次在位于本区下白沙24号宁某江某某宇物流有限公司堆放钢筋的场地内窃得宁某浙龙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在此地的钢筋至少750千克(价值人民币2475元以上),并分别于2013年4月初、5月中旬、6月初、7月10日四次将前期所窃得的钢筋销赃给洪某某。




案发后,部分被盗钢筋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于××在其家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于××的供述,证人王某、洪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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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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