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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赌博于2011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赌博于2011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初,被告人周×答应帮被害人胡某某向朱某某讨债,并于6月4日以讨债花费为由向胡某某索要了5000元现金。后又于6月7日以讨债过程中殴打了朱某某而被公安机关处理,需要交10000元保证金为由,从胡某某处骗得90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周×将上述共计14000元现金均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周×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胡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