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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女,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清漪园;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
(2013)浦刑初字第3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女,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清漪园;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霍邱县;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范某某、邵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季某因与前夫严某之前的婚姻情感纠葛而对其不满,经与被告人范某某预谋后欲实施报复,并向其提供了严某的相关信息,又先后二次共支付了酬金人民币55,000元。后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另纠集了任杰(另处)等二人,对严某进行跟踪、守候,同年2月5日21时40分许,任杰等二人守候在本区惠南镇南园路99弄74号严某家附近,头戴面罩、手持铁棍对返回家中的严某实施殴打,后乘座在外接应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严某遭他人持械打击致头皮创等,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日,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铁棍二根。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严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已与被害人严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另被害人严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季某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对另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另被告人范某某、邵某某、常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笔录,关系人任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范某某、邵某某、常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罪行;四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被害人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季某免予刑事处罚,对其他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另被告人范某某、邵某某、常某某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综上,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季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范某某、邵某某、常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名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均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范某某、邵某某、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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