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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销售假药罪,于
(2013)宝刑初字第1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在经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街某号某保健用品商店期间,明知无药品经营资质,仍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金伟哥VGA”。2012年8月15日9时许,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待售的“金伟哥VGA”6盒,共计48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系假药。被告人张甲、张乙于2012年8月17日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张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关于商请出具张甲、张乙生产、销售假药案相关认定意见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张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张甲、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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