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宣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为结算其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线材交易业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要求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9.20元,涉案税款人民币7,266.29元,并已由某某公司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宣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短信照片、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购单、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