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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45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
(2013)宝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15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赵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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