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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宝刑初字第1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某宾馆登记入住317房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多次容留徐某某(另案处理)以及朱某某、金某(均已行政处罚)在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至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再次伙同上述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朱某某、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旅客住宿登记单》;《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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