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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2006年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
(2013)宝刑初字第1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2006年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 2006年12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梁某某、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伙同“少平”(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开设以“斗蟋蟀”方式赌博的赌场。该赌场为赌客提供蟋蟀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按10%的比例抽取“庄分”,同时雇佣被告人颜某某为赌场饲养蟋蟀。2013年5月,因“少平”退出,被告人梁某某加入,成为赌场老板之一,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梁某某又向顾某某(另案处理)租借宝山区某路开设赌场,并向顾支付场地租赁费。2013年6月8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前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四名被告人及赌客朱某某、郭某某等26人,缴获“庄分”人民币500元,赌资人民币23,150元及赌具。

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梁某某、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非、陆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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