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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5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5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大礼堂附近与曾毅谈妥代购毒品事宜,向曾毅收取150元后离开。同日16时许吴某某返回,将以100元购得的净重0.12克的海洛因交给曾毅。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捉获,当场缴获毒品及50元毒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中区刑初字第010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曾毅的证言,有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二、对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扣押的涉案毒品0.12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冰
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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