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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
(2013)闸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先后向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开始使用,进行套现、取现和消费。之后变更联系方式也未通知银行。截至案发,被告人王*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王*仍未归还所欠款项。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接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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