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某路某社区某商贸城某幢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费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某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塔汇公路近塔闵公路南约20米处时,因醉酒严重无法驾驶车辆,遂在路中央停车后在车内睡觉。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费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夏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