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湖沟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至本区九干公路近方泗公路东约3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提取血样检验,确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夏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暂住地等候警方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