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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溪霞镇某村某自然村某号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
(2013)松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溪霞镇某村某自然村某号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沪C某号轻便摩托车至本区辰塔路近松汇西路南约50米附近时发生单车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提取血样检验,确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案发、查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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