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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的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23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0时35分许,途经231省道与万毛线交叉路口时,与路口的环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乙、王强证言、122案件信息、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发还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说明、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查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