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0月17日19时07分许,驾驶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E****挂车)沿本市宝山区铁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1246号右转弯时,未注意右侧行驶车辆情况,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某倒地后被碾压致死,造成搭载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创伤性尿道断裂、骨盆多发性骨折变形等损伤,经前期治理后并发后尿道狭窄排尿困难,又行耻骨下缘切除术+后尿道端吻合术,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相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