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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a,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95号起诉书指
(2013)闵刑初字第1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a,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a及其辩护人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董a无证驾驶未悬挂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友情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陈a骑行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致二人倒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害人陈a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董a在其朋友陪同下离开事故现场至医院就诊期间得知被害人陈a死亡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董a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a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期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a、姜a、孙a、杨a、余a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监控录像、《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a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a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董a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期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况,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董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