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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盗窃于2004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盗窃于2004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转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区江北大道与××交叉口××座桥上,采用大力钳剪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童某某停放的美利达牌挑战者36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5元)。




2.2013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号门附近,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瑞宝2.0型20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3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号门附近,采用剪刀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宝马牌21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元)。




4.2013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区江北大道与××交叉口××座桥上,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未上锁的捷安特牌汉特1.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16元),及自行车上雨衣1件(价值人民币20元)。




2013年6月1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区万达广场周围寻找盗窃目标时被保安抓获,其随身携带用于作案的大力钳、开锁工具、剪刀、扳手等工具亦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童某某、张某某、陈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物证雨伞、扳手、大力钳、剪刀、开锁工具,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发票、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作案工具雨伞一把、扳手一把、大力钳一把、剪刀一把、开锁工具二把、拎包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