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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在指定地点被监视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在指定地点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郭××在宁波火车东××号站台,趁被害人杨某某上公交车之机,伸手从杨某某左侧裤袋内窃得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3元。后郭××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人沈某某、屠某某的证言;被害???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鉴定意见关于移动电话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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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