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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4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75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奚××在其工作××本区××街道××更××室内,趁其他工人不在之机,从唐某某放在柜子内的牛仔裤口袋里窃走现金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已从奚××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700元,此外奚××的家人??为退赔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暂扣款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照片、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等;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奚××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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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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