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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翁××、杨×(两人系夫妻)一??到本区洪塘街道亲亲家园小区,由翁××撬门进入小区55幢192号905室,杨×在门外接应,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84元)、周太福钻石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440元)及黄某手链一条(价值无法鉴定)、彩金戒指一对(价值无法鉴定)、银质手链一条(价值无法鉴定)。




2013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翁××、杨×在舟山市××东颐景园小区,由翁××插片开门进入小区42幢1403室,杨×在外接应,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现金港币3350元(折合人民币2683元)、现金澳大利某元170元(折合人民币1082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400元)、项链四条(价值无法鉴定)、戒指两枚(价值无法鉴定)、手链两条(价值无法鉴定)。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翁××、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人民币1万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所窃得的全部港币、澳币,此外两人家属已向两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杨×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金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翁××、杨×的供述;鉴定意见关于项链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在共同犯罪中居主要地位,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翁××、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翁××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