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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监视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甲在本区××街道东××号暂住房内,盗走其同居女友即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内衣柜抽屉内的工商银行卡。次日9时许,刘甲在本区华业街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将陈某某卡内的人民币35500元转账到其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将陈某某的卡放回原处。11时许,刘甲在本区华业街的工商银行营业厅,将转账的人民币35500元取现后逃跑。




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将所盗的人民币35500元归还给陈某某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账户清单、谅解书等;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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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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