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7日白天,被告人肖××撬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位于本区××××号-12的暂住房,窃得惠普牌520型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牌移动硬盘1只(价值均无法认定)。尔后,被告人肖××又撬门进入对门的14号-11被害人廖某某的暂住房,窃得现金人民币5100元,及12克重24K黄某手链1条、3克重PT950白金某某1条、三星牌U608型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692元)。被告人肖××将上述部分赃物销赃,其中惠普牌520型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陈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