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内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肖×在本区××街道××市大桥旁多惠美鞋服超市门口一烧烤摊吃烧烤时,因为被害人丁某某、王某多看了其两眼,便借故生非,与丁某某、王某发生争执,继而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肖×用水果刀将丁某某、王某刺伤,致被害人丁某某左眼上睑4.5cm创口,颈部9.5cm创口,左腹部8.5cm创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情况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丁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肖×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