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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 诉讼代表人王*,男,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商**,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
(2013)闸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
  诉讼代表人王*,男,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商**,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商**先后收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7,024元,其中的税款人民币160,849.47元已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商**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事实并退缴了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龙及被告人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范**、范**的证言,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总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商**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商**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16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商**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税务机关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商**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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