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7时许,民警至本市普陀区普雄路曹杨路路口,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