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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颜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县木子乡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6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
(2013)松刑初字第1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颜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县木子乡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6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某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易富路进沪亭南路西约3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颜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