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因本案事实不清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在网上看到他人编造虚假爆炸信息敲诈超市的新闻,决定效仿,经多次踩点后选定乐购超市作为敲诈对象。2013年7月12日中午12时47分许,被告人章××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某某用电话亭,欲拨打114转接乐购超市进行敲诈,后因无IC电话卡,不能拨通114,被告人章××遂决定拨打免费电话110报警以练胆量。被告人章××拨通110电话后,谎称欧尚超市1楼储物柜内有炸弹,尔后挂断电话、逃离现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接警后,迅速调动大量警力及专业排爆人员赶赴本区东港街道欧尚超市排爆,并对可疑区域进行封锁、警戒,疏散人员,直至当天下午15时许,经排查未发现爆炸物后,解除警戒。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利剑、徐舟峰、张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叶义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