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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与尹某电话联系后,到宁波市××大酒店××某××客房内,将一小包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尹某,嗣后在房内与尹某、肖某、许某等人一起吸食。



  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与尹某电话联系后,到宁波市海曙区某大酒店,将一小包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尹某。



  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徐×与肖某电话联系后,到宁波市鄞州区××乐村李十四房附近的停车场,将一小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



  2013年5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与肖某电话联系后,到宁波市鄞州区××乐村李十四房附近的停车场内,被告人徐×坐上肖某乘坐的汽车,将一小包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某处缴获刚交易的冰毒一包,同时从徐×身上缴获冰毒一包。经检,上述二包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0.6921克和0.0308克。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肖某、许某、尹某的证言,对肖某、尹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提取记录,称重记录及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第三、四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第一节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把毒品赠送给肖某等人吸食,未收取毒资,并非贩卖;对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指控第二节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其并未参与该次毒品贩卖。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与尹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徐×至宁波市××大酒店××某××客房内,将一小包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尹某,嗣后在该客房内与尹某、肖某、许某等人一起吸食。



  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徐×与肖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徐×至宁波市鄞州区××乐村李十四房附近的停车场内,将一小包冰毒以600元价格卖给肖某。



  2013年5月11日晚22时许,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600元冰毒。被告人徐×后至宁波市鄞州区××乐村李十四房附近的停车场内,坐进肖某乘坐的汽车,收取现金600元并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肖某,随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某处缴获刚交易的冰毒一包(净重0.6921克),同时从徐×身上缴获冰毒一包(净重0.0308克)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二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多天前的一天晚上,其与尹某、许某在某大酒店尹某入住的房间内,一名叫“刚刚”的男子将一小包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尹某,三人后吸食毒品,送冰毒的男子也吸了几口;5月10日晚20时许,其电话联系“刚刚”,后在长乐李××房××车××内,以600元价格向“刚刚”购买了一小包冰毒;5月11日,其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刚刚”购买冰毒,双方交易时公安机关将“刚刚”抓获的事实;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多天前的一个晚上,其、尹某及肖某在某大酒店一房间内,后来来的一个男的拿出一小包冰毒,尹某便给了那个男的500元,其与尹某等三人吸好后,送冰毒的男子也吸食起来;5月10日晚,其、肖某及尹某每人出了200元,让肖某去买毒品,晚上21时许,肖某买到了毒品,三人一起在尹某房间内吸食的事实;



  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多天前的一天,其电话联系“小刚”送500元冰毒,其、肖某及尹某后均在某大酒店一房间内等待,当晚20时许,“小刚”至该房间并拿出了一小包冰毒、一些瓶子及吸管,在场的人后将冰毒吸食完毕;5月10日晚21时许,肖某向“小刚”购买冰毒,后三人开始在其寝室吸食冰毒的事实;



  4.对肖某、尹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肖某及尹某均指认向其贩卖毒品并称为“刚刚”、“小刚”的男子即为被告人徐×的事实;



  5.提取记录,证实2013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提取涉案赃款600元的事实;



  6.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毒品、赃款及手机予以暂扣的事实;



  7.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从肖某及被告人徐×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进行称重的事实;



  8.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暂扣的二包可疑晶体分别净重0.6921克及0.0308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9.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移交给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事实;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肖某、尹某、许某及被告人徐×的尿样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反应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的前科情况;



  12.情况说明及在逃说明,证实2013年5月11日肖某购买毒品的600元系由民警提供,被告人徐×交代其从“阿哥”处购买毒品,但“阿哥”身份不详的事实;



  13.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对2013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1日两次贩卖毒品给肖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今年4月,其和几名和尚在某大酒店吸毒,其中有一个叫卫某,平时其称为“魏某”,叫警察来抓他的那个叫“光头”,还有一个和尚其没怎么碰到,也不知道电话号码,毒品是和尚向一个叫“哥”的人买来的事实。



  被告人徐×辩称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其系把毒品赠送给尹某等人吸食,并非贩卖。经查,关于被告人徐×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尹某、肖某、许某的证言为证,且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徐×辩称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并不存在。经查,根据证人尹某陈乙,4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与肖某各出300元,由其联系“小刚”购买毒品,后“小刚”在某酒店门口给其一小包冰毒并收取了500元,后其与肖某返回资教寺吸食。而证人肖某陈乙,4月20几号一天下午,其与尹某至某酒店一房间内,由尹某电话联系“刚刚”,“刚刚”至该房间交给尹某一小包冰毒并收取500元,之后其与尹某在酒店里将毒品吸食。虽然二名证人均陈乙尹某曾于4月20几号向被告人徐×购买毒品,但二名证人关于毒品交易及吸食地点的陈乙并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陈乙毒品交易的具体时间也均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出入。另证人尹某陈乙4月底晚上20时许,其在某酒店门口向“小刚”购买毒品,毒资600元由许某支付,购买毒品后三人返回资教寺吸食。而证人肖某及许某均陈乙,4月29日晚20时许,其二人与尹某在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该次毒品由尹某外出购买,但具体向谁购买并不清楚。因此,指证被告人徐×在4月底一天晚上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尹某的陈乙,而尹某关于毒品价格、吸毒地点的陈某某与其他两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在2013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将一小包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尹某的证据尚不够确切充分,从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考虑,以不认定为宜,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0.7229克毒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丹琪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程 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